古谷彻
宪法文本是宪法研究的起点,因为我们应当相信,宪法文本是增一字则多,减一字则少。
进一步讲,一旦出现立法禁止和实践默许的二元状态,就很容易导致尊严死亡案件的处理存在专断性和差异性,(13)这无疑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。(37)鉴于尊严死亡可能导致病人生命处于危险之中,因此,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。
如果无法据此得知病人的本意,就应当坚持存疑时生命利益优先原则,继续采取各种医疗措施。同时,正是考虑到此类病人属于特殊群体,才有必要建立特殊的权利保障制度。欧洲人权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指出,放弃公约权利的行为,必须通过明确无误的方式(in an unequivocal manner)作出,同时,对(程序)权利的放弃,应当根据权利的重要程度,提供与之相对等的、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。实际上,安宁疗护与尊严死亡并不是非此即彼,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。对于终止维持生命治疗措施的情形,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,如果病人丧失意思表达能力,可以通过推定的病人意思予以认可。
(32)参见郑贤君:《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地位之辨》,《中国法学》2012年第2期,第85页。四、尊严死亡的程序规制 为保障生命权,传统做法是将危及生命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,一些国家还将自杀规定为犯罪行为。对于涉及尊严死亡的案件,欧洲人权法院认为,《欧洲人权公约》对生命权所作的规定,并不包含死亡的权利。
加拿大联邦政府也在制定相关的联邦法律。(56)在法律上认可预先医疗指示的合法性,对医疗行业具有积极影响。如果并未订立预先医疗指示,则与未成年病人类似,应当由其监护人作出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决定。二是适用条件的严格限定。
在此基础上,对于适用尊严死亡存在争议的情形,可以审查医生是否严格执行程序规范,从而明确责任、解决争议。2017年,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《关于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(试行)的通知》(国卫医发[2017]7号)、《关于安宁疗护实践指南(试行)的通知》(国卫办医发[2017]5号),明确了安宁疗护中心的准入标准、服务管理和操作规范,促进机构规范化建设。
相比之下,病人主张生命自决权,自愿选择终止生命,并不直接涉及非法或者专断剥夺生命的外在风险。研究显示,预先医疗指示有助于尊重病人的临终意愿,保障病人的自我决定权和知情同意权,减少对激进治疗方案的选择。(20)也有学者认为,人有要求死亡的自由,为了使这种自由最终获得实现,人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,只要这种死亡的权利不违背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。(52)我国医事法律和实践此前对病人知情同意等权利关注不够,尚未真正确立病人最佳利益原则。
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尊严死亡运动,其关注焦点就是医疗领域的生命质量,特别强调患者可以选择拒绝治疗。类似地,如果病人没有申请或同意终止生命,而医生故意过量用药,加速其死亡,也涉嫌谋杀犯罪。同时,病人不能随意提出尊严死亡的申请,而是应当事先与医生沟通,明确知晓疾病的细节信息以及无法有效医治的具体情况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6号《一般性意见》第7段指出:成员国必须保障生命权,基于足够的审慎保护个体生命免受个体或单位的剥夺,即便后者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国家。
内容提要:尊严死亡是颇具争议的现代社会现象,既牵涉发展演进中的死亡医学标准,也触及人格尊严和生命自决等法律议题。另一方面,也不能基于病人并未考虑的因素,错误地否定预先医疗指示的有效性。
(15)实际上,在尊严死亡合法化的国家,除终止人工延续生命的医疗措施外,尊严死亡还涉及医生协助自杀或终止生命等措施。该条第3、4款进一步规定,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,如其对自身利益具有合理认知,在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参与决策过程的前提下,医生可以根据其父母的申请终止生命或协助自杀。
(25)参见前引⑧,王云岭文,第62页。2021年3月18日,西班牙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规,将在发布后三个月之内正式生效。对于病人或其监护人、医疗代理人提出尊严死亡申请的情形,应当由专业医生进行审查评估,确定是否符合尊严死亡的适用条件。经审查评估,对于不符合尊严死亡适用条件的情形,医生应当拒绝有关申请。(45)在Lambert and others v.France案中,(46)欧洲人权法院认为,停止维持生命医疗措施,并不涉及国家保障生命权的消极义务,而仅涉及国家的积极义务,例如此类决定是否具有充分的程序保障、是否尊重病人及其家属的意愿以及是否公平。(30)具体到民法领域的人格权,保护人格尊严被视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根本目的,构成了整个人格权法的价值基础。
(34)据此,从生命权角度处理帮助自杀问题,消除尊严死亡的法律障碍,是尊严死亡法律制度的显著进步。如果将人的生命视为一个连续体,那么病人到了临终阶段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,理应成为生命尊严的内在要求。
从国际人权公约层面看,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》和《欧洲人权公约》等强调人的尊严和自由,但涉及生命与死亡这一终极性问题,却仅规定生命权的保障,并未提及死亡的权利。(一)尊严死亡的制度前提 以安乐死为先导的尊严死亡,最初源于特定医疗条件下病人如何选择临终医疗方案的医疗实践。
三是适用程序的严格限定。在尊严死亡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,病人的生命自决权得到了法律的认可。
实际上,病人选择尊严死亡的意愿,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医生提供的诊疗信息和治疗意见。立足我国医患关系现状,医生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,改变医患信息不对称的情形,有效保障病人的知情权,(54)确保病人作出理性明智的医疗选择。(38)参见韩大元:《生命权的宪法逻辑》,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,第11页。③2002年,我国卫生部脑死亡法起草小组制定了《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(成人)》,其中提到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。
2000年,荷兰议会下议院通过了《依申请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(审查程序)法》(The Dutch Termination of Life on Request and Assisted Suicide(Review Procedures)Act),于2002年4月1日生效。该案中,法院认为,医生有义务维护病人最佳利益,需要采用侵入性和危险性措施维系生命的情形,并不符合病人最佳利益,因此,医生没有义务通过此类医治措施延续病人生命。
我国法律并未将自杀规定为犯罪,因此,尊严死亡法律制度在我国所要解决的问题,主要是将其纳入规范的医疗程序,解决医生协助病人自杀或终止病人生命的法律责任问题。每个人都有权对自身接受的医疗和疗护作出真正的选择。
①传统上与安乐死有关的法律争议,如果从生命权角度加以分析,并探索可行的权利保障路径,有助于破解生命伦理和法律制度的困局。(48)如果奉行此种功利主义考虑,将尊严死亡作为安宁疗护资源不足的替代措施,尊严死亡的正当性势必遭到质疑。
毋庸讳言,作为积极权利的生命自决权,与作为消极权利的生命安全权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。如果委员会认为医生未能履行审慎注意义务,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检察官委员会和区域保健监督员。当生命丧失自我维持的自治能力,完全沦为疾病与延续生命医疗措施等外物他主决定的对象时,仍然坚持生命存续的绝对价值,实际上无益于实现人格发展的终极目的。(31)参见王利明:《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》,《中国法学》2020年第4期,第9页。
在加拿大最高法院看来,刑法禁止帮助自杀的规定,剥夺了个体对身体完整性和医疗救治措施的决定权,侵犯了生命、自由和安全权利,违反了基本公正原则。鉴此,将生命权作为尊严死亡的权利基础,有必要分析其在尊严死亡领域的具体体现。
(23)同理,鉴于尊严死亡通常需要医生协助,对医生的制裁将会导致病人的尊严和生命自决权面临负面影响,甚至导致病人不得已而提前采取自杀措施。对于无法救治的临终病人,医生应当向其告知病情信息和治疗预期,并提供治疗方案建议,但病人究竟选择何种治疗方案以及是否选择尊严死亡,应当取决于其自主意愿。
例如,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2017年自愿协助死亡法案第5条(c)和(h)项规定,每个人有权对自身接受的医疗措施作出明智的决定,得到包括舒缓疗护在内的有关医疗选择方案的信息。以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核心的生命权,既能为尊严死亡法律制度奠定坚实的权利基础,也能回应医疗实践的现实关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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